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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丟失物品存放在人工寄存柜,超市往往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物品存放在電子寄存柜,超市往往不承擔賠償責任。
人工寄存柜:保管合同關系
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shù)?,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于在生活中超市的人工寄存柜通常是無償寄存,所以超市僅在自己有重大過失時承擔賠償責任。
倘如是有償寄存,那么即使超市存在一般過失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電子寄存柜:借用合同關系
超市不負有保管物品的義務,故寄存于電子寄存柜中的物品發(fā)生丟失超市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沒有書面合同的超市自助寄存糾紛案
原告李某在上海大潤發(fā)有限公司楊浦店購物時將一個皮包(內含5310元人民幣)和一把雨傘存放在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李某在購物結束取物時發(fā)現(xiàn)皮包和雨傘不翼而飛,遂以該超市為被告訴稱超市過于輕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錢物遺失,要求被告賠償其5310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超市自助寄存雙方以行為的方式合意成立合同。通過行為方式作為意思表示是一種積極的默示行為。超市與顧客在自助寄存中通過一系列的行為達成寄存合意,合同成立。被告作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兩種寄存并存的情況下,原告選擇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雙方之間形成的應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關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務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時,通過“投入硬幣、吐出密碼條、箱門自動打開、存放物品、關閉箱門”等人機對話方式取得了被告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權,并沒有發(fā)生該柜箱內物品的轉移,即未產生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物轉移占有的事實。被告在自助寄存柜上標明的“寄包須知”中明示“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現(xiàn)金和貴重物品不得寄存”,說明被告以及表明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務,并未作出保管消費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內物品的承諾,被告與原告之間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達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雙方是借用合同關系,而不是保管合同關系。在本案的借用關系中,被告作為出借人應保證其肩負的借用物無瑕疵,并具備應用的使用效能。根據證人證詞及當時自助寄存柜箱門沒有被撬的情況,可以證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質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因為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質量問題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務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內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判jue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那么把貴重物品放在人工寄存柜就萬事大吉了嗎?
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那么也就是說,假如顧客背包里有一臺電腦,他選擇人工寄存時,未向超市員工聲明,就算電腦丟失了,超市也僅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